欢迎访问中国银行业协会!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自律维权 > 自律规则

商业银行产品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

编辑: 发布时间:2026-03-30 作者: 来源: 浏览:186次 字号: [ 大 ] [ 中 ] [ 小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商业银行落实《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通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产品适当性管理,是指商业银行根据产品的基本属性、风险特征等,结合客户金融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开展识别、提示、匹配、销售、交易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包括非保本型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对客衍生品,不包括即期交易产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贵金属租赁产品、贵金属积存类产品、互联网黄金产品、实物贵金属。

商业银行开展银行间市场业务,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投资型产品,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证券基金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产品(如保险、保险资管、信托等)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要求,按照相关行业协会自律规则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客户。

(一)依法依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业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勤勉尽责。商业银行应当以专业能力恪守职责,通过合规的操作流程,全面履行客户服务义务。

(三)审慎履职。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情况对其适合购买或者交易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客户。

第二章 产品适当性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划分产品风险等级的制度体系和机制流程,明确本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标准、职能分工、评级程序、审核权限、公示要求等。产品风险评级应当纳入产品设计研发和准入流程,本机构相关部门可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细则。

第六条 产品风险评级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全面性原则。全面审慎评估风险,对产品做到应评尽评。

二是统一性原则。科学合理设定统一的产品风险评级标准,准确评估和揭示产品的风险等级。

三是动态性原则。要随着产品风险因素的变化及时调整产品风险评级,以反映风险真实状况。

四是可操作性原则。要为风险评级的制定和实施提供规则和方法,确保产品风险评级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产品风险评级应当由专门的部门或团队负责,具备必需的知识和技能。产品风险评级应当有从事风险管理的人员参与,不能仅由产品设计、交易或销售人员确定。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本机构发行和销售的投资型产品统一划分风险等级,划分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资产的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申购和赎回安排;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募集方式;

(六)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七)同类产品的过往业绩、历史波动程度;

(八)其他因素。

划分对客衍生品风险等级时,还应当充分考虑产品交易目的或目标。

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分为五级,参考名称分别为R1(低风险)、R2(中低风险)、R3(中风险)、R4(中高风险)、R5(高风险)。其中参考标准如下:

1.R1(低风险):总体风险程度低,净值波动小,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低。

2.R2(中低风险):总体风险程度较低,净值波动较小,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低。

3.R3(中风险):总体风险程度中等,净值波动中等,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中等。

4.R4(中高风险):总体风险程度较高,净值波动较大,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高。

5.R5(高风险):总体风险程度高,净值波动大,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高。

第九条 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突出、明确方式告知,确保客户全面、清晰了解产品信息。

第三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条 本规范所称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的人员:

(一)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并直接或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宣传推介产品;

(二)提供单只或多只产品投资建议;

(三)为投资者办理产品认购、申购和赎回;

(四)其他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销售人员资质管理。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与所销售产品对应的销售资质,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熟悉金融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要求,充分掌握所售产品的属性、风险特征及业务流程,严格遵守销售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销售资质对应的产品销售范围。销售人员相关信息及其销售资格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客户,包括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显著位置公示,或以书面等方式向客户明示。严禁未取得相应销售资质的人员开展产品销售活动,杜绝超授权范围的违规销售行为。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考核评价体系,考核指标应当涵盖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适当性管理、投诉处理情况等维度,严禁将产品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通过正向激励与约束机制,规范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充分了解所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属性特征及风险水平,增强销售人员合规意识,培养诚实守信的职业操守。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培训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每个销售人员每年接受本机构组织或认可的培训时间以各类产品要求为准。针对代销新产品的销售人员,需开展售前培训;未接受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不得销售该类产品。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强化合规管理,严厉打击销售违规行为,加大对违规行为处理和问责力度。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推介、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代替客户进行评估,进行不当提示,先销售或者交易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真实性、有效性;

(二)对客户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财、基金、信托、保险等产品,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产品收益或者保障范围等;

(三)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欺骗、误导客户购买或者交易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四)通过操纵业绩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客户购买有关产品,简单依据业绩比较基准高低对产品进行展示排序;

(五)直接或间接违反相关监管规定对投资者持有产品数量、持有产品规模等要求;

(六)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客户适当性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产品时,应当了解客户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性质、资质、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及数额、资产、负债等反映财务状况的信息;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经验等反映风险识别能力的信息;

(四)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期望收益等反映投资需求和意愿的信息;

(五)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损失等反映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产品规则或者合同约定需要了解的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要求客户提供真实信息并获得客户对于信息真实性的相关承诺,提示客户当其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时,及时向商业银行进行信息更新。客户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商业银行可以拒绝向其销售或者与其交易该产品。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交易特定产品或者开展特定市场业务时,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的准入要求,明确客户资格审查标准、流程,严格开展客户资格审查。                       

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对客衍生品的产品风险特征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形成更有针对性、更能匹配对客衍生品交易性质、交易目的的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投资型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商业银行对两者进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以上投资者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商业银行审核评估后按照专业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当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时,商业银行可以视情况收集其与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必要信息,可视情况简化或者免于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开展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普通投资者首次开立交易账户时或首次购买产品前对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统一制定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应当针对自然人及非自然人客户分别制定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

自然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主要考虑因素可包括:

(一)客户年龄;

(二)财务状况;

(三)投资经验;

(四)投资目的;

(五)收益预期;

(六)风险偏好;

(七)流动性要求;

(八)风险认识;

(九)风险损失承受程度;

(十)其他相关因素。

非自然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主要考虑因素可包括:

(一)客户收入来源及数额;

(二)净资产;

(三)投资(交易)管理体系;

(四)投资(交易)经历、经验;

(五)投资(交易)目的;

(六)投资(交易)期限;

(七)风险承受能力;

(八)其他相关因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分为五级,参考名称分别为C1(谨慎型)、C2(稳健型)、C3(平衡型)、C4(进取型)、C5(激进型),其中参考标准如下:

C1(谨慎型):可以承担低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低的产品。

C2(稳健型):可以承担中低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较低的产品。

C3(平衡型):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中等的产品。

C4(进取型):可以承担中高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较高的产品。

C5(激进型):可以承担高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高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应当合理管控评估频次,对同一投资者进行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最近一次结果不一致的,商业银行应当对其进行提示,请投资者对变动情况再次确认。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未评估或者投资者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商业银行向投资者销售或者与其交易时,应当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重新进行评估。

商业银行不得以评级试算、撤销修改等方式变相增加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频次。

第五章 适当性匹配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只能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的产品,可以向专业投资者销售所有风险等级产品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产品风险等级之间的适当性匹配原则为:

C1型投资者可以购买R1(低风险)产品;

C2型投资者可以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

C3型投资者可以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R3(中等风险)产品;

C4型投资者可以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R3(中等风险)产品、R4(中高风险)产品;

C5型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产品。

第二十五条 除《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客户与相关产品不具备适当性:

(一)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

(二)购买产品所需资金与客户财务支付水平明显不匹配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客户与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使用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或采用其他形式确保客户了解并确认适当性匹配相关内容。

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其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向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客户销售或者与其交易高风险产品的,应当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可以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制定专门的销售或者交易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通过大字展示、弹窗提示、语音提示、电话讲解、现场讲解等方式强化告知和风险提示、给予更多考虑时间、及时进行回访等。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的,流程设计应当具备适老性、易用性和安全性。

商业银行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或者与其交易产品。经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或者与其交易低风险产品。

第二十八条 发行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并将变动情况及时告知作为代理销售机构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销售机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并根据产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以适当方式一对一告知投资者。在产品开放期,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持有存量产品。开放期结束后,投资者未赎回视为同意继续持有存量产品。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实施录音录像的资料等,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机构与客户产品销售或交易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官方网站及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渠道向自然人客户销售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地记录宣传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反馈和确认等重点销售环节,实现关键环节可回溯、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

第三十条 对于自营产品,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产品信息。

对于代理销售产品,发行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委托销售合同约定,明确双方信息披露的责任和义务。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完整向客户披露发行机构提供的应披露信息。

第六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行机构对产品设计开发、风险评级、动态管理等承担相应责任。在设计开发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目标客户群体需求,揭示产品风险。

发行机构应当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及时、准确向代理销售机构提供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根据独立、审慎原则,对代理销售的产品进行风险评级。二者评级结果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评级结果。发行机构应当承担主动管理责任,及时披露风险评级结果,不因委托其他机构而免除或者减轻自身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向代理销售机构提供相关产品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产品分类分级考虑因素及所需的数据与信息、发行机构对产品的风险评级结果、风险评级变化情况以及该产品对特定客户群体的限制条件等。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履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发行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双方适当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发行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代销产品存续期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主动关注产品风险收益特征、风险评级变动情况、信息披露等重要信息,出现产品的实际业绩表现、流动性、风险状况等较明显变动情形时,督促发行机构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向客户进行披露,对客户做好信息告知和风险提示。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设计开发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产品与目标客户群体需求相匹配,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对产品进行评级;

(二)是否根据产品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群范围;

(三)是否根据产品风险等级设置相匹配的销售渠道;

(四)是否建立产品风险等级动态管理机制,明确风险等级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并根据产品最新风险特征及客户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时告知客户;

(五)产品风险、违约责任等可能影响客户重大决策的关键条款是否显著标识,宣传材料是否存在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述;

(六)在格式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合理地加重客户责任、不合理地减轻或者免除商业银行义务等条款;

(七)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客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客群,是否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充分保障特殊群体合法权益;

(八)是否告知客户相关异议发生时纠纷处理渠道;

(九)其他应当进行消保审查的内容。

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产品时,应当在合作机构准入、代销产品准入、宣传推介和销售等环节,根据适当性管理要求,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从源头上防范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准入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产品业绩比较基准过往达成情况、产品风险收益匹配情况、产品业绩展示和信息披露合规情况等因素,不得简单依据产品业绩比较基准或过往业绩高低进行准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等设施、网络系统承载能力、技术人员保障和运营服务能力,保障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高效、可持续服务,确保数据安全。

商业银行相关信息系统具备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含评估频次与有效期强控)、产品与客户适当性匹配、特殊群体识别与适当性管控、销售可回溯管理、线上渠道信息披露、客户信息保护相关功能。

对不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相关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准确识别、及时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对于需要客户线下提交证明材料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适当性管理及其他监管要求开展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按照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合理收集、使用客户信息,落实数据安全及客户信息保护要求,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客户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及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确需与合作机构共享客户信息的,应当事先以醒目方式征得客户书面同意或者通过电子方式确认,并通过合同或者协议要求合作机构履行客户信息保护义务。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畅通投诉受理渠道。在官方网站、移动客户端、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本单位的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投诉渠道信息和消费投诉处理流程,开通电子邮件、官网平台等互联网投诉渠道的,应当公布本单位接收消费投诉的电子邮箱、网址等。商业银行应当在与客户的合约中提供投诉电话或者其他投诉渠道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履行投诉处理主体责任,积极主动与客户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并积极运用调解机制及时、妥善处理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投诉。在与投诉人充分沟通协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适当性相关投诉统计分析,查找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并予以改进,从源头上减少消费投诉的发生。

商业银行应当会同合作机构建立客户投诉和应急处理机制,约定处理相关投诉、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任和义务。涉及合作机构责任的,应当协助客户联系合作机构,并督促合作机构依法妥善处理。商业银行应当将合作机构对投诉处理的情况纳入其对合作机构的监督管理评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6年7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自律工作十条约定》(银协发201292号)、《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板(修订版)》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示范文本(修订版)》(银协发20149号)、《商业银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与代销理财产品的规范标准和销售流程》(银协发201552号)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在实施本《规范》时,可参考使用以下附件:

1.客户基本信息表

2.专业投资者证明材料

3.机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

4.个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

5.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

 全文链接:

《商业银行产品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pdf


纪检举报受理须知
       一、受理范围:
       1.对中国银行业协会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2.对中国银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
       3.中国银行业协会党员对党纪处分或者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提出的申诉。
       4.中国银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5.对中国银行协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必须承担纪律和法律责任。
       三、纪检机关提倡实名举报(请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和准确联系方式等内容)。
       涉及受理范围内事项可通过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举报网站(www.12388.gov.cn)或举报电话(12388)反映,也可通过以下中国银行业协会举报方式反映。
纪检举报
纪检举报来信请寄: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号院5号楼15层中国银行业协会纪委办公室
群众来信(收) 邮编:100045
纪检举报来访请至: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号院5号楼15层中国银行业协会纪委办公室
信访投诉
单位:
中国银行业协会
通信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号院5号楼
邮政编码:
100045

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

关闭

学习贯彻中央金融

关闭

深入实施四新工程

关闭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关闭

银行业专业人员在线教育

关闭

中国银行业杂志

关闭